被告人朱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乘坐朋友朱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XXXXX的黑色轿车至天山西路淞虹路口时,被民警拦下盘查。
期间,被告人朱某企图逃跑被民警控制并被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两包毒品。
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22.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以及罗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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