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某旅馆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24.29克)。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持有的24.2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达24.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某旅馆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24.29克)。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持有的24.2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达24.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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