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民警接举报称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张某某家有人吸毒,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将吸毒人员王×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张某某抓获,当场起获并扣押白色可疑晶体五小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81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2018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民警接举报称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张某某家有人吸毒,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将吸毒人员王×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张某某抓获,当场起获并扣押白色可疑晶体五小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81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2018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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