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2日,从李某、丛某(均另案处理)处购入毒品藏于本市A路A弄A号A室其暂住处。
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处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38克、氯胺酮0.12克、咖啡因1.67克。
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证人李某、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2日,从李某、丛某(均另案处理)处购入毒品藏于本市A路A弄A号A室其暂住处。
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处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38克、氯胺酮0.12克、咖啡因1.67克。
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证人李某、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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