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雷某某村x号x室。
2007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09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经与雷某某事先电话联络,携带两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0.72克)及蓝色药片十二颗(共计净重1.03克)依约至本市xx路x号xx大酒店x号房间吸食毒品,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10.72克白色晶体和1.03克蓝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雷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交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查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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