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澧县澧东乡民堰村3组。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君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6时许,澧阳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澧县澧阳镇古城新茶楼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形迹可疑,即对郑某某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麻古178粒。
经鉴定:所搜出的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16.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黄俊、龙辉、王燕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君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6时许,澧阳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澧县澧阳镇古城新茶楼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形迹可疑,即对郑某某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麻古178粒。
经鉴定:所搜出的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16.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黄俊、龙辉、王燕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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