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2010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送强制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毒品疑似物20.15克,来到南宁市文化宫南宁职工职权中心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毒品疑似物20.15克,来到南宁市文化宫南宁职工职权中心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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