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裕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廖林焘在蓝山县塔峰镇光华街5号四楼(被告人龚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并现场查获“麻古”疑似物288粒,净重27.7克。
经鉴定,“麻古”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证人廖林焘、黄通的证言;3、检验报告;4、物品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
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
二、查获的毒品27.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裕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廖林焘在蓝山县塔峰镇光华街5号四楼(被告人龚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并现场查获“麻古”疑似物288粒,净重27.7克。
经鉴定,“麻古”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证人廖林焘、黄通的证言;3、检验报告;4、物品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
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
二、查获的毒品27.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沙坪坝区律师辩护 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
- ·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 ·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