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8-09-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裕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廖林焘在蓝山县塔峰镇光华街5号四楼(被告人龚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并现场查获“麻古”疑似物288粒,净重27.7克。
 
经鉴定,“麻古”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证人廖林焘、黄通的证言;3、检验报告;4、物品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
 
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27.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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