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2018-09-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口看守所
 
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处民警接举报后,在本市?口区仁寿路金叶大厦A座908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7包、白色晶体块、粉混合物3包、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米黄色晶体粉末物1包、白色晶体粉末物1包、米黄色晶体粉末物1包。
 
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经鉴定:上述物品中,白色晶体物1包,米黄色晶体粉末物1包,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17.52克;其余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5.05克。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中,持有氯胺酮重17.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5.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之情节,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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