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广仔”),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丙东街2号之7房,现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小马嘶塘19号2楼。
2003年11月2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3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长青坪一牌馆内,公安干警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30粒,白色晶状物6小包。
尔后,公安干警又在雷某某租住的市雁峰区小马嘶塘19号2楼出租房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17粒,白色晶状物10小包及1个装有少量米黄色粉状物的小玻璃瓶。
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47粒净重3.96克,米黄色粉状物净重1.12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白色晶状物16小包净重12.20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红梅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指认说明,补充侦查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3年11月2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3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长青坪一牌馆内,公安干警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30粒,白色晶状物6小包。
尔后,公安干警又在雷某某租住的市雁峰区小马嘶塘19号2楼出租房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17粒,白色晶状物10小包及1个装有少量米黄色粉状物的小玻璃瓶。
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药丸47粒净重3.96克,米黄色粉状物净重1.12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白色晶状物16小包净重12.20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红梅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指认说明,补充侦查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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