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03年11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截止2013年6月8日。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保成路附近购买二包可疑白色块状物后,乘坐出租车携带上述物品至汉口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将可疑白色块状物运回辽宁省。
 
当被告人秦某某到汉口火车站广场停车场下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运输的二包白色块状物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288.1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持有的毒品并非准备运回辽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保成路附近向他人拿取毒品海洛因288.13克并准备乘坐火车将上述毒品运至辽宁省,当被告人秦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出租车行至本市汉口火车站对面发展大道与青年路交汇处准备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秦某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搜缴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的实物状况。
 
(2)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及案件侦破的经过。
 
(4)书证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前科及归案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5)书证四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毒品。
 
(6)证人证言一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秦某某的女朋友,其于2013年7月24日16时许乘坐从辽宁到武汉的火车,次日18时许到达汉口火车站,秦某某提前一天到达武汉,秦某某本来准备和其一起到鄂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戒毒,但在武汉呆了两天之后,秦某某说他要先回辽宁处理家事,同月27日6时许,其和秦某某在入住的“世纪花”酒店退了房准备乘车去汉口火车站,在酒店门口的路上一男子递给秦某某一个红色塑料袋,当时其在前面走,之后秦某某追上其并一起拦乘出租车,快到汉口火车站的时候,秦某某让司机停车,准备下车时,就冲过来几个警察将其和秦某某抓获,并在秦某某拿着的红色塑料袋内搜出毒品。
 
(7)证人证言二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6时1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行至京汉大道保成路路口时,有一男一女二人手提两个皮包和一个塑料袋拦乘出租车,该名男子说到汉口火车站,其搭载他们行至汉口火车站对面青年路与发展大道交汇处时,男乘客要求停车并说要到对面买车票,在两名乘客支付的士费并准备下车时,一群警察围上来将两人抓住,并从他们的塑料手提袋中搜出饼干盒装的两个白色块状物。
 
(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毒品为毒品海洛因288.13克。
 
(9)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和女友王某于2013年7月25日晚上从辽宁坐火车到武汉,王某准备到鄂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戒毒,其来武汉是准备帮一个叫“小军”的人带毒品回辽宁,“小军”让其直接和武汉一个叫“雷子”的人联系,下火车后其给“雷子”打电话,“雷子”让其找宾馆住下等通知,他准备好货了会和其联系,同月27日5时许,“雷子”打电话让其在宾馆门口等他,其于6时左右退了房并在宾馆门口等着,大约6时30分许,“雷子”到宾馆门口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给其后,其就和王某乘坐出租车到汉口火车站,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288.13克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提出其持有的毒品并非准备运至辽宁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拿取毒品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汉口火车站,并准备携带上述毒品乘坐火车至辽宁省,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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