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住山东省德州市,2015年10月30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宾,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约定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后,携带毒品至本市天桥区巴黎花园小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钟某某携带的毒品32包。
经检验,上述32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0.4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通过陌陌软件与网友“冰冰妹”约定在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巴黎花园小区一起吸毒。
当日,钟某某携带3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鲁N某某号白色福特牌小型汽车自山东省德州市至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巴黎花园小区,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从钟某某驾驶汽车的手盒内查获毒品32包。
经检验,该32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总净重20.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化名)的证言证明:他是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警大队便衣中队特情人员,他的陌陌号是某某甲,陌陌昵称为“冰冰妹”。
2015年10月30日7时许,有个陌陌号为某某乙昵称叫“知足”的男子主动加他的陌陌号说“1766(一起溜溜),我有东西,一起玩玩”,他便同意并把巴黎花园大门的位置发给对方,约定于当日12时在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巴黎花园小区6号楼楼下见面。
后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便衣中队和堤口路派出所民警将该男子抓获。
他与该男子的聊天记录因时间较长,均已删除。
2、证人钟某某母亲耿某某、父亲钟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张某乙与钟某某感情不和,钟某某的儿子钟某乙跟随耿某某、钟某甲居住,他们身体不好,靠出租耕地作为生活经济来源。
3、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某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
4、视听资料证明: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的经过及钟某某接受讯问的过程。
5、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鲁N某某白色福特福瑞斯轿车内查获冰毒32包并予以扣押,已上缴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的3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20.4克。
7、书证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工作记录、收费站图像稽核系统记录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鲁N某某福特牌白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某乙,该车于2015年10月30日10时38分05秒从德州南驶入高速,同日12时10分06秒从济南天桥收费站驶出,全程用时1小时32分01秒。
8、书证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运输毒品的车辆、抓获地点及从钟某某处扣押的32包毒品的情况。
9、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
10、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
1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钟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钟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0.4克驾车从山东省德州市至济南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遵循“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精神,被告人钟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钟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根据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六十七条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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