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辩护人虞莉,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衍东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A83JXX的三菱越野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至上海市。
 
次日下午3时30分许,王某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上海市新桥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从车后备箱、后保险杠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00余克。
 
当天,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打浦路38弄某号30F、漕宝路某号樱花园某号102室张某的两处住处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1109.64克、856.04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毒品及运输毒品所用车辆的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朱甲、何某、朱乙、潘某、叶某、钱某、陈某、郑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甲基苯丙胺2900余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0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否认运输毒品。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仅凭王某的供述指控张某参与运输毒品,证据不足,故张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受张某指使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王某被抓后主动交代了车上有违禁物品,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始终较好,故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藏有毒品的牌号为沪A83JXX的三菱越野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上海市新桥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车上、车后保险杠内、王某的包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2945.52克。
 
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住处本市打浦路38弄某号30F、漕宝路某号樱花园某号102室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1109.64克和856.04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钱某、陈某证实,2010年8月15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住打浦路38弄某号30F的住户有贩毒嫌疑。
 
钱某、陈某等公安人员前往监视。
 
12时30分许,有一男子背着一个包进入30F房间,形迹可疑,公安人员在门口继续守候。
 
下午1时许,该男子出门。
 
公安人员在其关上木门尚未关铁门时上前表明身份并将其控制,随即进入30F房间,看见室内客厅沙发上坐着一男一女两人,桌上有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和一些疑似冰毒的物品。
 
经查,室内男子叫张某,女子叫潘某,背包男子叫朱乙。
 
公安人员经初步检查,从朱乙的背包内查获2小包约十余克白色晶体,在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在主卧室大橱内的保险箱中查获7包白色晶体及7万元现金,在客厅茶几上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在大门通往客厅的过道处墙脚边发现一只绿色纸质拎袋,上面虚掩着一张旧报纸,袋内放有35包白色晶体。
 
2、证人朱乙证实,2010年8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朱乙到打浦路38弄某号张某住处和张某及其女友吸了些冰毒,约半小时后朱独自离开,当打开房门后,警察将朱和张某及其女友抓获,从朱乙背的背包内查获2小包冰毒,从张某家查获客厅茶几上冰毒2包、墙角边纸质拎袋内冰毒35包、卧室内冰毒若干。
 
张某这套房是其一人住的,房内查获的冰毒应该是张某的。
 
朱乙背包内的冰毒约有十几克,是朋友送其吸食用的。
 
3、证人潘某(女)证实,2010年8月15日下午1时许,潘在朋友张某住处打浦路38弄某号客厅内,当时还有一中年男子也在,中年男子外出刚关上房门,警察带着他一起进房,从茶几上查获2袋冰毒,从过道处查获放在一个纸袋内的冰毒35包。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8月15日下午,公安人员至上海市打浦路38弄某号30F搜查,在室内过道处查获白色晶体35包,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衣橱内查获人民币1万元,在衣橱内的保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7包、人民币6万元。
 
2010年8月15日晚,公安人员至上海市漕宝路某号樱花园某号102室(大上海国际花园樱花园某号102室)搜查,在衣帽间衣橱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咖啡色晶体13包、黄色晶体1包,在衣橱内一件上衣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5包,在南卧室保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在厨房冰箱内查获咖啡色糊状物1包,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电视柜抽屉内查获咖啡色晶体4包,在封闭式天井内查获玻璃器皿4只、漏斗1只、化学试剂5瓶、真空抽气机1部、电炉1台。
 
上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由张某签名。
 
5、证人叶某证实,其曾去过朋友张某的漕宝路某号樱花园某号102室住处,但其没有该处的房门钥匙和房内保险箱的钥匙,也没有在张某住处放过毒品,没看见过张某住处查获的真空抽气机、化学试剂、玻璃器皿等。
 
在张某住处时经常见到王某上门找张某。
 
6、证人朱甲、何某证实,2010年8月初,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一个叫王某的上海男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83JXX的车,将从四川运输毒品至上海。
 
经查发现王某于8月15日驾车由沪杭高速公路进入上海。
 
当日下午3时30分许,朱甲、何某等公安人员在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新桥道口守候伏击时,查获一辆牌号为沪A83JXX的银灰色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带到派出所,王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经过,并从车厢右后侧工具箱内取出一只扎成砖块状的蓝色拎袋,拎袋内有一包用银色锡纸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
 
王又打开该车后保险杠,露出五大包用银色锡纸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及一个白色香烟盒,烟盒内有一小包毒品。
 
公安人员从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也搜到两小包毒品。
 
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8月15日,公安人员扣押三菱欧蓝德EX车一辆,扣押白色晶体6包、2包、1包等物。
 
由王某签名。
 
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了上述车辆的照片后予以确认。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的6包、2包、1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938.64克、1.59克、5.2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938.64克的含量为77.87%。
 
张某的2包、1包、1包、6包、35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5.48克、14.65克、12.62克、120.72克、956.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0.72克、956.17克的含量分别为76.56%、78.96%。
 
张某的5包、3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37.39克、52.14克,1包黄色晶体净重9.54克,1包、13包、4包咖啡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2.21克(湿)、485.97克、138.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37.39克、52.14克、485.97克、138.79克的含量分别为77.39%、78.1%、21.81%、76.82%。
 
1包和3包白色晶体净重为27.22克、96.1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张某的一个玻璃瓶内、一个锥形瓶内、一个球形瓶内、一个漏斗内和一个玻璃上的白色晶体附着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被告人张某、王某当庭分别辨认了与其关联毒品的照片后予以确认。
 
9、证人郑某某证实,其与男友王某相识四年,王平时到成都陪郑某某就住在郑家。
 
2010年六至八月,王某买车后到过成都郑某某家三四次,其间张某趁王某到成都的机会也到过郑家两三次,每次坐一小时左右就离开了。
 
张某和王某说话时或者将郑支开,或者用上海话交谈,郑听不懂,所以不知张到成都干什么。
 
六七月份某一次,王某到郑家后,郑家多出两三个空的牦牛粉礼盒。
 
六月底,张某曾带二三十克冰毒到郑家,张和王去了小房间。
 
张某以前也带去过少量冰毒,和王某两人吸。
 
张某和王某曾讲过要将王的越野车改装一下,要放东西。
 
七月某日,王开车带郑及其女儿去玩,王在一家修理厂让修理工将车改装一下,希望能藏三四十万元现金。
 
修理工说不好改。
 
郑和女儿去玩了。
 
后来王某对郑说,车后保险杠处可以藏三十万元左右的现金,不用改装了。
 
然后三人一起离开了。
 
事后,张某曾和王某通过电话,王某对张某称车改装好了,所以张某知道王某改装车的事情。
 
10、被告人张某供述,公安人员在打浦路38弄某号30F、漕宝路某号樱花园某号102室查获的毒品都是张某自己的。
 
但查获的玻璃器皿、化学试剂等是以前的租住者留下的。
 
王某有一辆三菱越野车,张某没有与王某谈过该车改装的事。
 
2010年8月初,王某开车先去了成都。
 
8月10日,张某乘飞机到成都看女友,打电话告诉了王某。
 
之后张在成都王某女友住处与王某见了面,帮王某联系上家购买了三千克冰毒。
 
8月14日,张某乘飞机回上海。
 
在2010年6月至8月,张某共去过成都三次,其中一次是和王某一起开王某的越野车往返的,另两次是张某自己乘飞机往返的。
 
1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张某于2010年8月14日11时50分从成都飞往上海。
 
1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与张某于2006年底在四川成都相识,因为都喜欢吸冰毒,所以一直来往。
 
2010年6月初,张某让王某物色一辆车,有事急用。
 
当时王的妻子正好买了辆三菱越野车,张某就叫王帮他跑一次四川成都。
 
王问张去干什么,张称不用知道这么多,王便答应了。
 
王驾驶越野车和张某一起去了成都,王住在女友郑某某家,张某将越野车开走了。
 
约一周后张某将车开回,与王一起返回上海。
 
张告诉王,他在成都带了些冰毒回上海,并打开背包,王看见一包二十几克的冰毒。
 
回到上海后张给了王二万元人民币。
 
张曾对王说,他在昆山和一名台湾人开了一家冰毒加工厂,但因制作冰毒的工序出问题而没成功。
 
后来王在张某住处漕宝路某号樱花园某号102室看见有很多装化学试剂的瓶子、玻璃器皿及机器。
 
6月28日,张又叫王一起开车去成都。
 
到成都后张又把车开走,过了四五天,张将车开回,与王及张的女友三人一起回上海,途中张说上海有人催着要东西,让王开快点。
 
王知道车上带有冰毒。
 
回到上海张某又给了王二万元人民币。
 
7月10日到13日,王独自开车到成都见女友郑某某,到成都后告诉了张某,张到郑家又将王的车开走。
 
约五天后张某找到王,说东西都装好了,让王马上出发回上海。
 
回到上海后,张又将王的车开走,约一周后归还并给了王三万六千元人民币。
 
7月25日或26日,张让王把车改装一下,加个夹层,使其有个可放三五十万元现金的隐蔽空间。
 
8月2日王独自开车到成都看女友。
 
8月4日张打电话催王改装车辆。
 
8月5日,王到一家汽车修理厂改装,修车工说不能加夹层,但车后保险杠里面有空间。
 
王遂把前述改装情况告诉了张某。
 
8月10日或11日,张到郑家找到王,王带张看了后保险杠的空间,张把车开走了。
 
13日晚,张将车还给王,让王马上出发回上海,然后离开了。
 
14日早晨,王整理车时打开后车厢工具箱,看见里面有一只扎成砖块状的拎袋,认为应该是一包冰毒,车后保险杠没打开,但知道张某已将冰毒放在里面了。
 
之后王独自驾车回沪。
 
15日下午3时30分许,王某驾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新桥道口时,被民警抓获。
 
到派出所后,在王指认下,民警从车后保险杠内搜出五大包冰毒及一包放在香烟盒内的冰毒,从王的背包内搜出两小包冰毒。
 
王某最后一次到成都在一家建设银行提取了55万元人民币,在张某借车时交给了他,其中40万元是张某于7月28日左右在上海交给王,让王带去成都的,王于7月31日在上海存入了建设银行,另15万元是王借给张的。
 
张某用这些钱买冰毒。
 
王某没有让张某帮助买毒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00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900余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成立。
 
对张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王某是运输毒品的实行者,并非起辅助作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在抓捕王某前已经掌握王某运输毒品来沪的事实,故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鉴于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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