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11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黑土乡。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用米色夹克包裹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放在其携带的“喜特狼”提包内,在云南省罗平县板桥东胜广场处携带该提包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比亚迪L3轿车到兴义,21时许,途径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时被开展查缉工作的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轿车尾箱处查获该提包内的毒品嫌疑物一包。
经鉴定,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经称量,净重141克。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将1砣毒品嫌疑物用黑色塑料带包裹后放于一件米色夹克包内,并将该衣服放于其携带的“喜特狼”提包内。
在云南省罗平县板桥镇,陈某某雇请刘某某驾车从罗平县板桥镇将其带到贵州省兴义市。
同日21时许,陈某某携带该提包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比亚迪L3轿车到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轿车尾箱处查获该提包内的毒品嫌疑物1砣。
经称量,净重141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27%。
2014年4月16日,陈某某因为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5月10日,对陈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0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324国道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开展公开查缉时,抓获陈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称量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324国道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处开展公开查缉时,从一辆无牌灰色比亚迪L3轿车尾箱内一印有“喜特狼”的提包内一件米色夹克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砣,含包装重167克,净重141克。
同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扣押上述毒品嫌疑物,并依法扣押陈某某持有的白色GIONEE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509979XXXX)、白色SAMSUNG直板手机1部、卡号为622208120400417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印有“喜特狼”深蓝色手提包1个。
侦查机关从上述毒品嫌疑物中提取5克当着陈某某的面封存后,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6日、7月15日鉴定,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从陈某某乘坐的灰色比亚迪L3轿车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57.27%,该结果已于2015年6月3日、7月23日告知陈某某(7月23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时拒绝签字,庭审中无异议)。
2015年5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破获陈某某贩卖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141克。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某持有的622208120400417XXXX工商银行卡2015年5月7日存入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同日六次取款金额分别为108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
5月8日八次取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
5月10日该账户存入2万元,同日又卡取2万元,余额30元。
5、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证实:2014年4月16日,陈某某因为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22时50分,经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陈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辨认,编号为1-12的照片中,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雇请她驾车从云南省罗平县到贵州省兴义市的人,该男子系陈某某。
经周某某(陈某某之母)辨认,编号为1-12的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大儿子陈某某。
经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某某村村支书)辨认,编号为1-12的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人是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某某村某某组的陈某某。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罗平县板桥镇开出租车的。
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我驾驶刚买的比亚迪L3到板桥东胜广场,陈某某叫我送他到兴义客运站,讲好价钱是200元,到兴义才付钱。
陈某某叫我打开车子的尾箱后,将他的背包、提的两个袋子放在车子尾箱。
陈某某坐副驾驶。
行驶到兴义市乌沙街上,警察在我车子的尾箱内查到陈某某携带的毒品,他就被抓了。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我在板桥镇捡到141克海洛因,当时我找到一个林子,在林子里注射了一针。
后来到板桥街上找了一辆出租车到兴义,在途径兴义市乌沙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我会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陈某某所提“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本案中,陈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罗平县转移到贵州省兴义市,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吸毒者陈某某运输毒品141克,超过数量较大的标准,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08120400417XXXX,卡上余额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喜特狼”提包一个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用米色夹克包裹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放在其携带的“喜特狼”提包内,在云南省罗平县板桥东胜广场处携带该提包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比亚迪L3轿车到兴义,21时许,途径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时被开展查缉工作的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轿车尾箱处查获该提包内的毒品嫌疑物一包。
经鉴定,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经称量,净重141克。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将1砣毒品嫌疑物用黑色塑料带包裹后放于一件米色夹克包内,并将该衣服放于其携带的“喜特狼”提包内。
在云南省罗平县板桥镇,陈某某雇请刘某某驾车从罗平县板桥镇将其带到贵州省兴义市。
同日21时许,陈某某携带该提包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比亚迪L3轿车到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轿车尾箱处查获该提包内的毒品嫌疑物1砣。
经称量,净重141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27%。
2014年4月16日,陈某某因为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5月10日,对陈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0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324国道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开展公开查缉时,抓获陈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称量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324国道兴义市乌沙镇政府门口处开展公开查缉时,从一辆无牌灰色比亚迪L3轿车尾箱内一印有“喜特狼”的提包内一件米色夹克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砣,含包装重167克,净重141克。
同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扣押上述毒品嫌疑物,并依法扣押陈某某持有的白色GIONEE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509979XXXX)、白色SAMSUNG直板手机1部、卡号为622208120400417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印有“喜特狼”深蓝色手提包1个。
侦查机关从上述毒品嫌疑物中提取5克当着陈某某的面封存后,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6日、7月15日鉴定,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从陈某某乘坐的灰色比亚迪L3轿车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57.27%,该结果已于2015年6月3日、7月23日告知陈某某(7月23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时拒绝签字,庭审中无异议)。
2015年5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破获陈某某贩卖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141克。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某持有的622208120400417XXXX工商银行卡2015年5月7日存入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同日六次取款金额分别为108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
5月8日八次取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
5月10日该账户存入2万元,同日又卡取2万元,余额30元。
5、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证实:2014年4月16日,陈某某因为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22时50分,经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陈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辨认,编号为1-12的照片中,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雇请她驾车从云南省罗平县到贵州省兴义市的人,该男子系陈某某。
经周某某(陈某某之母)辨认,编号为1-12的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大儿子陈某某。
经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某某村村支书)辨认,编号为1-12的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人是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某某村某某组的陈某某。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罗平县板桥镇开出租车的。
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我驾驶刚买的比亚迪L3到板桥东胜广场,陈某某叫我送他到兴义客运站,讲好价钱是200元,到兴义才付钱。
陈某某叫我打开车子的尾箱后,将他的背包、提的两个袋子放在车子尾箱。
陈某某坐副驾驶。
行驶到兴义市乌沙街上,警察在我车子的尾箱内查到陈某某携带的毒品,他就被抓了。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5月10日18时许,我在板桥镇捡到141克海洛因,当时我找到一个林子,在林子里注射了一针。
后来到板桥街上找了一辆出租车到兴义,在途径兴义市乌沙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我会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陈某某所提“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本案中,陈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罗平县转移到贵州省兴义市,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吸毒者陈某某运输毒品141克,超过数量较大的标准,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08120400417XXXX,卡上余额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喜特狼”提包一个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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