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46岁。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4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4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担任上期城村现金保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己保管的博爱县政府拨付给上期城村的人民路征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自己的外甥女王xx用于归还其门市部经营银行贷款,2010年7月29日王xx重新贷款后将19万元归还王某某。
2、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再次将自己保管的人民路征地补偿款3万元借给自己的外甥女王xx用于归还其银行贷款,王xx当天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王xx、豆xx、陈xx的证言,上期城村收人民路占地补偿款的记账凭证,收入报账单,收款收据,帐页复印件,营业执照,存折,转账凭证,贷款手续,还贷手续等复印件,上期城村委出具的王某某任现金保管的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他人归还门市部经营银行贷款,从而获得重新贷款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
但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得到全部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4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4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担任上期城村现金保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己保管的博爱县政府拨付给上期城村的人民路征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自己的外甥女王xx用于归还其门市部经营银行贷款,2010年7月29日王xx重新贷款后将19万元归还王某某。
2、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再次将自己保管的人民路征地补偿款3万元借给自己的外甥女王xx用于归还其银行贷款,王xx当天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王xx、豆xx、陈xx的证言,上期城村收人民路占地补偿款的记账凭证,收入报账单,收款收据,帐页复印件,营业执照,存折,转账凭证,贷款手续,还贷手续等复印件,上期城村委出具的王某某任现金保管的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他人归还门市部经营银行贷款,从而获得重新贷款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
但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得到全部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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