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9-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某),男,1976年9月生。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我院依法逮捕,1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兰锋及其辩护人陈礼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代发的五保补助款30000元借给战友李某某用于个人经营。
 
2009年5月31日收回。
 
挪用时间36天。
 
2、2009年5月9日至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代发的五保补助款50000元存入个人“绿卡通”帐户,谋取存款利息27.76元,挪用时间17天。
 
3、2009年5月20日至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代发的五保补助款50000元存入个人“绿卡通”帐户,谋取存款利息13.56元,挪用时间12天。
 
4、2009年7月15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代发的五保补助款68036.75元存入个人“绿卡通”帐户,谋取存款利息89.24元,挪用时间32天。
 
5、2009年7月15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代发的五保补助款93000元存入个人“绿卡通”帐户,谋取存款利息102.34元,挪用时间32天。
 
6、2009年10月23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代发的五保补助款90000元存入个人“绿卡通”帐户,谋取存款利息75.4元,挪用时间20天。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挪用公款六笔,合计381036.75元。
 
谋取利息308.3元。
 
另查明:检察机关未立案前,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谋取的非法利息已退给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银行帐户存取款往来凭证,被告人收取代发的五保补助款收据,证人李某某、吴子某、朱某某、彭某某、李某、袁某、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光山县文殊邮政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优抚款381036.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挪用的款项属民政优抚款,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之前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未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任何损失,非法所得己主动上缴,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后五起属公款私存的违纪行为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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