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利用在北京市××事务中心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后被查获归案。
赃款现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涂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利用其负责北京市××事务中心(机构类型:事业法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5年1月,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单位领导找其核实账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挪用行为。
2015年4月挪用款已全部退赔本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任职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报告、情况说明、授权支付凭证表、支出凭证、支票存根、收据、现金存款凭证、还款证明,银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现金支票,证人王×1、王×2的证言以及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涂某某在单位领导找其核实情况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挪用款,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利用在北京市××事务中心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后被查获归案。
赃款现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涂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利用其负责北京市××事务中心(机构类型:事业法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5年1月,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单位领导找其核实账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挪用行为。
2015年4月挪用款已全部退赔本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任职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报告、情况说明、授权支付凭证表、支出凭证、支票存根、收据、现金存款凭证、还款证明,银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现金支票,证人王×1、王×2的证言以及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涂某某在单位领导找其核实情况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挪用款,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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