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俞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市某区某镇经济事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主办会计,户籍地某。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经济园区)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人民币9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于2011年9月9日将人民币90万元予以归还。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人民币3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于2011年11月4日将人民币30万元予以归还。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某市某区某镇党群工作办公室提供的俞某基本情况表、聘用通知书,关于同意建立某经济园区的批复,证人陆某、费某、范某、陆某、张某的证言,某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验资清单、银行本票、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交易凭证、取款凭证、业务申请书,俞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证券营业部提供的俞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某区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经济园区)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人民币9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于2011年9月9日将人民币90万元予以归还。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下属某公司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账户中为注册企业验资的资金人民币30万元至其某的证券账户,用于个人买卖股票,后于2011年11月4日将人民币30万元予以归还。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某市某区某镇党群工作办公室提供的俞某基本情况表、聘用通知书,关于同意建立某经济园区的批复,证人陆某、费某、范某、陆某、张某的证言,某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验资清单、银行本票、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交易凭证、取款凭证、业务申请书,俞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证券营业部提供的俞某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某区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主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经济园区为注册企业验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挪用公款罪判几年
- ·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 · 被告人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 被告人邓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