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贝。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鲁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在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财务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代收代缴职工售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售房款人民币65万元转存入其北京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帮助其在北京银行工作的亲属朱×完成“揽储”任务。
被告人鲁某某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65万元,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40余元于2014年8月5日上缴至单位账户。
被告人鲁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售房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其同事唐×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
被告人鲁某某于同年10月7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投案。
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本案涉案金额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鲁某某主观恶性不深。
二、鲁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相对较小。
三、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四、鲁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唐×、郑×、王×、孙×、邬×证言,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银行对账单、银行账目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售房款对账单及业务流水表、职工购房款收缴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聘任合同书、关于鲁某某任职及工作分工情况的说明、国家粮食局机关纪委立案材料及调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贝。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鲁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在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财务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代收代缴职工售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售房款人民币65万元转存入其北京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帮助其在北京银行工作的亲属朱×完成“揽储”任务。
被告人鲁某某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65万元,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40余元于2014年8月5日上缴至单位账户。
被告人鲁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售房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其同事唐×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
被告人鲁某某于同年10月7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投案。
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本案涉案金额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鲁某某主观恶性不深。
二、鲁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相对较小。
三、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四、鲁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唐×、郑×、王×、孙×、邬×证言,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银行对账单、银行账目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售房款对账单及业务流水表、职工购房款收缴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聘任合同书、关于鲁某某任职及工作分工情况的说明、国家粮食局机关纪委立案材料及调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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