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
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XX乡农电站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己保管的预收电费十万零九千元人民币以个人名义用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将其中的利息款6922.53元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XX乡农电站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己保管的预收电费十万零九千元人民币以个人名义用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将其中的利息款6922.53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回赃款6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孙XX、冯XX、夏XX、耿XX、方XX等的证言;退赃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回,对其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款6922.53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XX乡农电站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己保管的预收电费十万零九千元人民币以个人名义用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将其中的利息款6922.53元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XX乡农电站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己保管的预收电费十万零九千元人民币以个人名义用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将其中的利息款6922.53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回赃款6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孙XX、冯XX、夏XX、耿XX、方XX等的证言;退赃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回,对其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款6922.53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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