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9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和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代镇政府征收的土地款50000元、20000元,挪用给新乡市天行农业专业合作社董事长赵彦伟经营生态园使用。
案发后,于2011年9月6日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和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代镇政府征收的土地款50000元、20000元,挪用给新乡市天行农业专业合作社董事长赵彦伟经营生态园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将70000元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9日,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反映的情况,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赵秋抓获,赵秋供述了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赵秋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郭XX、赵XX、张XX、李XX、赵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亢村镇委员会文件、新乡市天行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借款条、取款条、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证明、犯罪嫌疑人赵秋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代镇政府征收的土地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使用,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积极归还挪用款项,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9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和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代镇政府征收的土地款50000元、20000元,挪用给新乡市天行农业专业合作社董事长赵彦伟经营生态园使用。
案发后,于2011年9月6日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和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代镇政府征收的土地款50000元、20000元,挪用给新乡市天行农业专业合作社董事长赵彦伟经营生态园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将70000元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9日,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反映的情况,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赵秋抓获,赵秋供述了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赵秋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郭XX、赵XX、张XX、李XX、赵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亢村镇委员会文件、新乡市天行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借款条、取款条、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证明、犯罪嫌疑人赵秋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代镇政府征收的土地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使用,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积极归还挪用款项,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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