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
1989年3月至今任唐河县地产品贸易公司经理。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4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6月28日再次起诉本院。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唐河县地产品贸易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9月和10月,先后两次将本单位的132000元公款借给唐河县文峰日化公司经理常全堂,用于偿还常在唐河县农业银行的贷款,2006年10月,常全堂将该款归还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将该132000元交给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常××、卢××、黄××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文书及收款收据、查账说明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崔玉增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
但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所挪用的132000元公款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属自首,且该款在案发前已退还,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唐河县乡镇企业局为偿还该局所属的乡镇企业培训学校的欠款,经乡镇企业局研究决定,将该局下属的唐河县地产品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唐河县人民路中段的8间4层门面楼房出售后予以偿还。
2005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郭云山、张建丽、王峰、王胜军等人购房款140万元后上交本公司入账。
后乡镇企业局派该局业务股长卢胜斌、纪检人员陈宏林对培训学校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而后卢胜斌从地产品公司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001049.05元由刘某某对准培训学校进行兑付。
至200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除支付培训学校869049.05元外,将下余的132000元于2005年9月12日和同年10月8日,分两次交到唐河县人民法院,用于偿还唐河县文峰日化公司经理常全堂在唐河县农业银行的132000元的贷款。
2006年10月,常全堂将该款归还刘某某后,刘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将该132000元交给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卢××、黄××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及收款收据、查帐说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属自首,且在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予以归还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
故本院对此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
1989年3月至今任唐河县地产品贸易公司经理。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4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6月28日再次起诉本院。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唐河县地产品贸易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9月和10月,先后两次将本单位的132000元公款借给唐河县文峰日化公司经理常全堂,用于偿还常在唐河县农业银行的贷款,2006年10月,常全堂将该款归还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将该132000元交给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常××、卢××、黄××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文书及收款收据、查账说明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崔玉增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
但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所挪用的132000元公款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属自首,且该款在案发前已退还,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唐河县乡镇企业局为偿还该局所属的乡镇企业培训学校的欠款,经乡镇企业局研究决定,将该局下属的唐河县地产品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唐河县人民路中段的8间4层门面楼房出售后予以偿还。
2005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郭云山、张建丽、王峰、王胜军等人购房款140万元后上交本公司入账。
后乡镇企业局派该局业务股长卢胜斌、纪检人员陈宏林对培训学校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而后卢胜斌从地产品公司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001049.05元由刘某某对准培训学校进行兑付。
至200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除支付培训学校869049.05元外,将下余的132000元于2005年9月12日和同年10月8日,分两次交到唐河县人民法院,用于偿还唐河县文峰日化公司经理常全堂在唐河县农业银行的132000元的贷款。
2006年10月,常全堂将该款归还刘某某后,刘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将该132000元交给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卢××、黄××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及收款收据、查帐说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属自首,且在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予以归还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
故本院对此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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