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联合开封市公安局对全市金融机构持枪人员和一线临柜人员在汴京饭店进行集中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人丁某某从汴京饭店领回培训结余款10万余元,并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4897353100006650的全球通银行卡中。
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未经银监局领导同意,私自将培训结余款中的53137元分多次取出,归其个人使用,至2011年6月15日案发时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款,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办公室副主任科员,银行业安全保卫工作专干。
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联合开封市公安局,对全市金融机构持枪人员和一线临柜人员在汴京饭店进行集中培训。
培训结束后,经有关领导同意,2010年6月和12月二次培训结余款94097元和11934元由被告人丁某某保管。
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未经银监局领导同意,私自将培训结余款中的53137元分多次取出个人使用。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退回挪用款5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余××、程××、张××、李一×、庞××、白××、李二×证言,书证:银监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汴银监通(2010)38号文件、开封市汴京饭店查账证明、金融机构人员培训开支情况汇总表、银行业培训与饭店决算表、金融机构培训结余及开支情况表、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财务收款收据、(2011)金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全部挪用款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联合开封市公安局对全市金融机构持枪人员和一线临柜人员在汴京饭店进行集中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人丁某某从汴京饭店领回培训结余款10万余元,并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4897353100006650的全球通银行卡中。
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未经银监局领导同意,私自将培训结余款中的53137元分多次取出,归其个人使用,至2011年6月15日案发时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款,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办公室副主任科员,银行业安全保卫工作专干。
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联合开封市公安局,对全市金融机构持枪人员和一线临柜人员在汴京饭店进行集中培训。
培训结束后,经有关领导同意,2010年6月和12月二次培训结余款94097元和11934元由被告人丁某某保管。
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未经银监局领导同意,私自将培训结余款中的53137元分多次取出个人使用。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退回挪用款5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余××、程××、张××、李一×、庞××、白××、李二×证言,书证:银监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汴银监通(2010)38号文件、开封市汴京饭店查账证明、金融机构人员培训开支情况汇总表、银行业培训与饭店决算表、金融机构培训结余及开支情况表、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财务收款收据、(2011)金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全部挪用款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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