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国顺,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10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在任获嘉县房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春季至2001年10月份,将本单位下属机构温泉小区开发办公室公款共计93661元,挪用给与他人共同设立的获嘉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将该款全部退还。
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申某某到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娄XX、郭XX、李XX、胡XX、秦XX、张XX、吕XX、申XX、徐XX、李XX、吕XX、孙XX、李XX、冯XX、娄XX、娄XX、申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中共获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总支委员会城建总支(1992)1号文件、中共获嘉县委组织部获组(2001)16号文件、中共获嘉县委组织部获组(2003)19号文件,温泉小区会计凭证封面、付款凭证、获嘉县恒昌纺织公司欠条1张及第1号记帐凭证后附的9张单据,获嘉县和佳调味品酿造厂的固定资产帐、明细帐、现金帐、第3号记帐凭证及后附的2张单据、第4号记帐凭证及后附的4张单据,获嘉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收到条,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获嘉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希勇
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10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在任获嘉县房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春季至2001年10月份,将本单位下属机构温泉小区开发办公室公款共计93661元,挪用给与他人共同设立的获嘉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将该款全部退还。
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申某某到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娄XX、郭XX、李XX、胡XX、秦XX、张XX、吕XX、申XX、徐XX、李XX、吕XX、孙XX、李XX、冯XX、娄XX、娄XX、申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中共获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总支委员会城建总支(1992)1号文件、中共获嘉县委组织部获组(2001)16号文件、中共获嘉县委组织部获组(2003)19号文件,温泉小区会计凭证封面、付款凭证、获嘉县恒昌纺织公司欠条1张及第1号记帐凭证后附的9张单据,获嘉县和佳调味品酿造厂的固定资产帐、明细帐、现金帐、第3号记帐凭证及后附的2张单据、第4号记帐凭证及后附的4张单据,获嘉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收到条,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获嘉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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