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男。
辩护人杨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任本溪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信贷审批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9月13日,采取利用他人名义违规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万元,借给徐某某用于验资使用。
被告人许某于同年9月16日将该款项归还。
二、被告人许某任本溪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信贷审批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9月26日,采取利用他人名义违规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450万元,借给张某用于验资使用。
被告人许某于同年9月28日将该款项归还。
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自首笔录、证人祝某某、郭某、徐某某、张某、孙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杨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任本溪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信贷审批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9月13日,采取利用他人名义违规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万元,借给徐某某用于验资使用。
被告人许某于同年9月16日将该款项归还。
二、被告人许某任本溪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信贷审批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9月26日,采取利用他人名义违规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450万元,借给张某用于验资使用。
被告人许某于同年9月28日将该款项归还。
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自首笔录、证人祝某某、郭某、徐某某、张某、孙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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