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挪用公款,2009年3月25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份至2005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张潘镇赵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领取不分发的手段,将161225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于自己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取款凭证、转帐支票、供料合同、投案自首证明、中国共产党许昌县张潘镇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6122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退还,且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2009年3月25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份至2005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县张潘镇赵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领取不分发的手段,将161225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挪用于自己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取款凭证、转帐支票、供料合同、投案自首证明、中国共产党许昌县张潘镇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6122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退还,且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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