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2018-09-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明。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以资金周转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利息、高回报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548.79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情节。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其中被害人赵志刚、沈权、钱明中、赵银林、吕国新、薛学军、陈俭、王来荣与蔡某某系亲戚、朋友、前同事关系,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应从犯罪总额中剔除。
 
2、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相对较小,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并非非法获利,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性有限。
 
3、蔡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其经营的“嘉善金海机械厂”、“嘉善新宇轴承厂”缺资金周转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向顾山中等18人非法吸收存款2101.9963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本金及公司经营等方面,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从顾山中处非法吸收存款100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
 
2、2012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从周加全处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最终造成35万元无法归还。
 
3、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蔡某某从王全良处非法吸收存款52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
 
4、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从陈桂兰处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
 
5、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从吴礼军处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中10万元无法归还。
 
6、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蔡某某从沈玲芳处非法吸收存款70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
 
7、2012年4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从冯传久处非法吸收存款60万元,后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8、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从钱明中处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
 
9、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从赵银林处非法吸收存款50万元,后支付利息16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10、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从吕国新处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
 
11、2011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张益火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资金,后再从张益火处非法吸收存款60万元,除支付贷款公司17万元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
 
12、2010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从沈关兴处非法吸收存款30万元,后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13、2012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从郑元者处非法吸收存款85万元,最终造成75万元无法归还。
 
14、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蔡某某从徐汉勇处非法吸收存款1000万元,最终造成385.62万元无法归还。
 
15、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从王泉生处非法吸收存款314.9963万元,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
 
16、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从王建处非法吸收存款15万元,从王来荣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33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17、2012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从吴国伟处非法吸收存款110万元,后支付利息25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山中、周加全、王全良、陈桂兰、吴礼军、沈玲芳、冯传久、钱明中、赵银林、吕国新、张益火、沈关兴、郑元者、徐汉勇、王泉生、王建、吴国伟的陈述,证人孟丽华、顾新妹的证言,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对帐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反映,被害人赵志刚、沈权、薛学军、陈俭出借给蔡某某资金并未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另被害人钱明中、赵银林、吕国新、王来荣虽与蔡某某有朋友或前同事关系,但同时也属于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之一,蔡某某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上述被害人吸收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01.99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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