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
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在集市及大街上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到其处存钱,存钱有保障、存取方便、存款利息为0.5%等,吸收存款后王某向储户出具类似欠条的证明。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向耿庄、堤北、并市、寺头、方元五个村13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56300元,未退还金额3380800元,垫付75500元。
被告人王某将吸收的钱放款出借他人,造成储户钱款无法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发展为深泽县聚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共向村民吸收公众存款2701400元,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垫付797600元,未退还金额1903800元。
被告人王某收取手续费35000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被发展为深泽县润海紫署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公众吸收存款200000元,至今未退还。
被告人王某收取手续费7200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存单、证明复印件;聚农合作社向王某出具欠条三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将部分款项垫付给存款户,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聚农合作社、润海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八)项 、第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四万二千二百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三百三十八万零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在集市及大街上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到其处存钱,存钱有保障、存取方便、存款利息为0.5%等,吸收存款后王某向储户出具类似欠条的证明。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向耿庄、堤北、并市、寺头、方元五个村13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56300元,未退还金额3380800元,垫付75500元。
被告人王某将吸收的钱放款出借他人,造成储户钱款无法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发展为深泽县聚农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共向村民吸收公众存款2701400元,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垫付797600元,未退还金额1903800元。
被告人王某收取手续费35000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被发展为深泽县润海紫署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公众吸收存款200000元,至今未退还。
被告人王某收取手续费7200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存单、证明复印件;聚农合作社向王某出具欠条三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将部分款项垫付给存款户,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聚农合作社、润海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八)项 、第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四万二千二百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三百三十八万零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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