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通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承诺限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向才秀平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向苗玉红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向孙立胜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60万元,向陶海霞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万元,向张金凤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5万元,向徐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向薛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向张雪松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万元,向赵玉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向徐泽军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向周莹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77万元,向王海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向王福禄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向杜桂珍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672万元。
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款项放贷给刘彩凤(现服刑),刘彩凤将此款用于赌博挥霍,造成集资款672万元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户籍证明、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承诺限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承诺限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向才秀平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向苗玉红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向孙立胜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60万元,向陶海霞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万元,向张金凤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5万元,向徐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向薛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向张雪松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万元,向赵玉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向徐泽军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向周莹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77万元,向王海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向王福禄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向杜桂珍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672万元。
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款项放贷给刘彩凤(现服刑),刘彩凤将此款用于赌博挥霍,造成集资款672万元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户籍证明、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承诺限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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