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某,女,1971年2月1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7日临时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徐州市看守所以其患子宫肌瘤为由不予收押,同年5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某逮捕,2017年2月14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岳某某患子宫肌瘤、伴月经不规、贫血为由不予收押。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岳某某、陈春生(已判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服装店进货、买挖掘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席文、韩丽、程淑芹、尚贵民等1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存款共28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岳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80万余元,尚有210万余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同案人陈春生的供述,证人李芳、蒋某、戴某、董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伊宁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徐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三面照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7日临时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徐州市看守所以其患子宫肌瘤为由不予收押,同年5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某逮捕,2017年2月14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岳某某患子宫肌瘤、伴月经不规、贫血为由不予收押。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岳某某、陈春生(已判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服装店进货、买挖掘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席文、韩丽、程淑芹、尚贵民等1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存款共28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岳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80万余元,尚有210万余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同案人陈春生的供述,证人李芳、蒋某、戴某、董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伊宁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徐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三面照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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