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开具收款收据的手段,擅自吸收公众存款31人攻击133000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郑XX、韩XX、张XX、陈XX、郑XX、郑XX、郑X、刘XX、陈X、郑XX、黄XX、郑XX、刘X、郑XX、毛XX、郑XX、郑XX、郑XX、刘XX、刘XX、赵X、郑XX、槐XX、刘XX、郑XX、郑XX、董X、郑XX、郑XX、郑XX、郑XX、王XX、瞿XX的证言、郑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所使用的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对付清单、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郑某某档案资料、保险代理合同、保证合同、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证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应予支持。
郑某某积极退赃,未给储户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采取为储户开具收款收据的手段,擅自吸收公众存款31人攻击133000元。
现赃款已追回全部兑付储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郑XX、韩XX、张XX、陈XX、郑XX、郑XX、郑X、刘XX、陈X、郑XX、黄XX、郑XX、刘X、郑XX、毛XX、郑XX、郑XX、郑XX、刘XX、刘XX、赵X、郑XX、槐XX、刘XX、郑XX、郑XX、董X、郑XX、郑XX、郑XX、郑XX、王XX、瞿XX的证言、郑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所使用的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对付清单、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郑某某档案资料、保险代理合同、保证合同、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证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应予支持。
郑某某积极退赃,未给储户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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