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8-09-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从事个体经营,住潍坊市潍城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潍城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代理商238店的名义,通过销售磁疗保健被高额返利的方式,变相向桑爱云、张海芹等人非法吸收钱款700余万元,并将钱款转给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及用于支付返利,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号转出明细、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尚桂莲账户明细、拘留证、逮捕证、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闫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构成方面认定不明确及认定闫某系自然人犯罪不妥,对被告人闫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对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闫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闫某与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系代理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为特征及目的,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即使构成此罪也应认定其为从犯,且在二审期间,半数以上主要受害人对上诉人均表示谅解,上诉人系初犯,其本人亦是受害者,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闫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的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桑爱云等十余名受害人对上诉人闫某提出书面谅解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无视国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闫某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笔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闫某的辩护人所提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大部分受害人均提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闫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某在与北京三赢公司尚桂莲等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上诉人闫某将其分店吸纳的资金全部转给了北京三赢公司尚桂莲,且其本人也投入部分资金,至今未追回。
 
二审期间,桑爱云等十余名受害人对上诉人闫某表示谅解,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闫某可依法从轻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条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被告人闫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被告人闫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人闫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并150000元;
 
三、上诉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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