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玛娅古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育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以其经营的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共计向张某、柳某、黄某等21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742.3万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柳某、黄某等人的陈述、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借条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由被告人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玛娅古丝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均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被告人戴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非法吸纳的资金均汇入被告人戴某某的个人账户中,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育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以其经营的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共计向张某、柳某、黄某等21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742.3万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柳某、黄某等人的陈述、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借条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由被告人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玛娅古丝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均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被告人戴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非法吸纳的资金均汇入被告人戴某某的个人账户中,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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