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2015年4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在晋州市市府街设立服务中心,负责人王某(在逃),龚某(在逃),该服务中心以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支付定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其中被告人张某是该服务中心在晋州市张家庄村代办点的负责人,为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存款164.3万元。
被告人从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得报酬12000元。
案发后,164.3万元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吸收存款登记表、收款单、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龚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4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在晋州市市府街设立服务中心,负责人王某(在逃),龚某(在逃),该服务中心以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支付定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其中被告人张某是该服务中心在晋州市张家庄村代办点的负责人,为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存款164.3万元。
被告人从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得报酬12000元。
案发后,164.3万元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吸收存款登记表、收款单、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龚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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