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二次。
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2%-5%为诱饵,非法吸收朱某、石某等十六人存款总计人民币1260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2%-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朱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30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2%-8%先后24次吸收朱某人民币5615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80000元。
2、2012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5%先后5次吸收凌某人民币690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900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4%吸收胡某存款600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7200元。
4、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5%吸收王某人民币400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000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侯某1供述、借条(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吸收陈某、侯某2等十二人存款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董某某直接向石某等十二人借款的行为,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未退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二次。
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2%-5%为诱饵,非法吸收朱某、石某等十六人存款总计人民币1260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2%-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朱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30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2%-8%先后24次吸收朱某人民币5615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80000元。
2、2012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5%先后5次吸收凌某人民币690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900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4%吸收胡某存款600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7200元。
4、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月息5%吸收王某人民币40000元。
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000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侯某1供述、借条(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吸收陈某、侯某2等十二人存款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董某某直接向石某等十二人借款的行为,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未退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 ·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