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018-09-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永州市零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7月14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高利息分别向黄xx借款30万元、许xx借款13万元、李xx借款13万元、吴xx借款20万元、余xx借款30万元、张xx借款6万元、杨xx借款20万元、周xx借款3万元、余xx借款4万元、谢xx借款5万元,合计向不特定人借款144万元。
 
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向黄xx等人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零陵区和冷水滩区经营了多家幼儿园。
 
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刘某某以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高息借款,其中向黄xx借款30万元、许xx借款13万元、李xx借款13万元、吴xx借款20万元、余xx借款30万元、张xx借款6万元、杨xx借款20万元、周xx借款3万元、余xx借款4元万、谢xx借款5万元,合计向十位受害人借款144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十位受害人等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在其股权范围内将小清华大地幼儿园承包给十位受害人等人经营,取得了十位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黄xx、许xx、李xx、吴xx、余xx、张xx、杨xx、周xx、余xx、谢xx的陈述及相关借条,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们借款的时间、金额;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11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债务清偿谅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已与十位受害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取得十位受害人谅解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的规定,非法以存款的方式在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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