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018-09-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6月22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聂某某在资金不足、没有承建能力的情况下承接了罗江县新盛镇“天星新村”建设项目。
 
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为了启动项目,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月息1.3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包括胡某某10万元、余某33万元、谢某某100万元、邓某甲15万元、谢某8万元、杨某甲78万元、李某某10万元、何某某43万元、任某某50万元、李某某15万元、梁某某18万元、王某甲10万元、韦某2万元、叶某某5万元、雷某5万元、王某乙30万元、王某丙112万元、王某100万元、魏某某56.3万元、彭某108万元、杨某乙130万元,共计938.3万元,上述款项大部分被其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部分用于支付“天星新村”工程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012年1月,被告人聂某某因无力偿还非法吸收的资金逃离罗江,2013年6月22日在广东省四会市被抓获归案。
 
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信封目录、信封内的银行交易明细、德阳银行借款合同、天星新村工程拨付款记录、账本、记账凭证、天星新村已预订房源表、竣工结算、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房屋代建协议、居间合同、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聂某某向彭某某、邓某乙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系2008年以前罗江新星丝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特征,应属正常的企业经营借款,不应认定为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以修建“天星新村”为名,采用口口相传并许诺利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聂某某及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某的借款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
 
”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继续追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没有对外宣传,借款对象是特定的,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判决无罪。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诉人聂某某承接了罗江县新盛镇“天星新村”建设项目,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上诉人聂某某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以修建“天星新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1.3分至1角不等的月息或20%至30%不等的年息,向胡某某、邓某甲等19人共计吸收721.7万元未归还。
 
2013年6月22日,上诉人聂某某在广东省四会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信封目录、信封内的银行交易明细、德阳银行借款合同、天星新村工程拨付款记录、账本、记账凭证、天星新村已预订房源表、竣工结算、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房屋代建协议、居间合同、上诉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上诉人聂某某提出的“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没有对外宣传,借款对象是特定的,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判决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聂某某在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以修建“天星新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亲戚、朋友、邻居口口相传及通过居间投资公司,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犯罪金额认定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赃;
 
二、撤销罗江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聂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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