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洪某先后挂靠上海钦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瑞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隽湖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光明乳业产品在本市特渠内的经销。
为筹措资金,被告人采用承诺支付高额回报等方法,于2005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向徐某等7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0余万元。
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91万余元无法归还。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单某、王某、王某、徐某、尤某、徐某某、金某、唐某、黄某、沈某等人证言、亲笔证词;相关经销合同、业务往来明细;相关借据、银行凭证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洪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执行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洪某先后挂靠上海钦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瑞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隽湖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光明乳业产品在本市特渠内的经销。
为筹措资金,被告人采用承诺支付高额回报等方法,于2005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向徐某等7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0余万元。
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91万余元无法归还。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单某、王某、王某、徐某、尤某、徐某某、金某、唐某、黄某、沈某等人证言、亲笔证词;相关经销合同、业务往来明细;相关借据、银行凭证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洪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执行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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