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夏邑县商业局职工,住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大酒店西侧。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4日至2002年6月间,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共向40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余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副经理、主管会计,负直接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公司经理张兴业(在逃)、李娟(已判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系单位犯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直接责任人。
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核表及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的企业资料、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及存款票据、同案犯李娟供述、被害人彭xx、冯xx、谢xx、郭xx、李xx、刘xx、吴一x、司一x、司二x、司三x、吴二x、蒋xx、王一x、李一x、邵xx、贾x、李二x、姜xx、韩xx、刘一x、刘二x、金xx、闫xx、王二x、郝xx、李三x等人的陈述、证人司四x的证言、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主管会计,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4日至2002年6月间,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共向40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余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副经理、主管会计,负直接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公司经理张兴业(在逃)、李娟(已判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系单位犯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直接责任人。
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核表及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的企业资料、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及存款票据、同案犯李娟供述、被害人彭xx、冯xx、谢xx、郭xx、李xx、刘xx、吴一x、司一x、司二x、司三x、吴二x、蒋xx、王一x、李一x、邵xx、贾x、李二x、姜xx、韩xx、刘一x、刘二x、金xx、闫xx、王二x、郝xx、李三x等人的陈述、证人司四x的证言、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主管会计,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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