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逮捕。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在赵县、鹿泉设立集资点,为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非法吸收毕某、马某等54人资金533.67万元,返还现金65.55万元,返还实物价值22.401万元,造成损失445.719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在赵县、鹿泉为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设立集资点,被告人胡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非法吸收毕某、马某等54人资金533.67万元,返还现金65.55万元,返还实物价值22.401万元,造成损失445.719万元。
被告人胡某所吸收的资金转入上线(社长)张永辉账户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戎某、赵某的证言,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72张),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辨认笔录,集资参与人毕某、马某等54人的陈述,审计报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被告人胡某返还金额(部分实物)87.96万元,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逮捕。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在赵县、鹿泉设立集资点,为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非法吸收毕某、马某等54人资金533.67万元,返还现金65.55万元,返还实物价值22.401万元,造成损失445.719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在赵县、鹿泉为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设立集资点,被告人胡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非法吸收毕某、马某等54人资金533.67万元,返还现金65.55万元,返还实物价值22.401万元,造成损失445.719万元。
被告人胡某所吸收的资金转入上线(社长)张永辉账户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戎某、赵某的证言,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72张),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辨认笔录,集资参与人毕某、马某等54人的陈述,审计报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被告人胡某返还金额(部分实物)87.96万元,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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