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丰县,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某以投资徐州鑫盛门业有限公司鑫盛宾馆、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月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张浩、陈显冰、李文超等5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共计15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至今尚有140余万元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浩、陈显冰、刘建立、李理想、李文超等人的证言,本院(2016)苏032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被告人彭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借据,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部分集资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某以投资徐州鑫盛门业有限公司鑫盛宾馆、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月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张浩、陈显冰、李文超等5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共计15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至今尚有140余万元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浩、陈显冰、刘建立、李理想、李文超等人的证言,本院(2016)苏032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被告人彭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借据,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部分集资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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