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留格庄镇南庄村。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辛某为吸收资金参加白宫理财产品、纽伦科投资项目、四大粮商投资产品、迅驰投资项目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以承诺存款给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邵某、程某、辛某甲等84名群众吸收资金8251230元,仅支付利息589030元,其余资金无法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愿认罪。
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辛某为吸收资金参加白宫理财产品、纽伦科投资项目、四大粮商投资产品、迅驰投资项目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以承诺存款给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邵某、程某、辛某甲等84名群众吸收资金8251230元,仅支付利息589030元,其余资金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
证明其为了参与白宫等投资项目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从84名群众处吸收存款共计825.123万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赵某、王某等人证言
证实其介绍辛某在赵某处存款,他们也在赵某处存款的犯罪事实。
3、证人张某(赵某的丈夫)的证言
其证实赵某多次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从群众手中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邵某、程某等84名群众证实辛某许诺其高额利息,其为了得到高额利息而在辛某处存款的事实。
5、邵某等被害人提供的借条等书证
证实了辛某向群众吸收存款之后打借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其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客观上为了参与白宫理财和四大粮商等投资活动而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群众吸收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辛某为吸收资金参加白宫理财产品、纽伦科投资项目、四大粮商投资产品、迅驰投资项目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以承诺存款给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邵某、程某、辛某甲等84名群众吸收资金8251230元,仅支付利息589030元,其余资金无法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愿认罪。
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辛某为吸收资金参加白宫理财产品、纽伦科投资项目、四大粮商投资产品、迅驰投资项目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以承诺存款给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邵某、程某、辛某甲等84名群众吸收资金8251230元,仅支付利息589030元,其余资金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
证明其为了参与白宫等投资项目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从84名群众处吸收存款共计825.123万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赵某、王某等人证言
证实其介绍辛某在赵某处存款,他们也在赵某处存款的犯罪事实。
3、证人张某(赵某的丈夫)的证言
其证实赵某多次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从群众手中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邵某、程某等84名群众证实辛某许诺其高额利息,其为了得到高额利息而在辛某处存款的事实。
5、邵某等被害人提供的借条等书证
证实了辛某向群众吸收存款之后打借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其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客观上为了参与白宫理财和四大粮商等投资活动而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群众吸收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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