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未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茂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叶某1系被告人朱某某的雇员。
2017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北下朱90幢2单元4楼被害人叶某1(2001年4月16日出生)房某,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叶某1熟睡之际,赤身裸体进入被害人叶某1房某躺到被害人叶某1身后,用手抚摸叶某1胸部,被害人叶某1惊醒后立即逃至厕所,被告人朱某某遂离开房间。
现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叶某2、李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手机聊天截图,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吴茂湖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未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茂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叶某1系被告人朱某某的雇员。
2017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北下朱90幢2单元4楼被害人叶某1(2001年4月16日出生)房某,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叶某1熟睡之际,赤身裸体进入被害人叶某1房某躺到被害人叶某1身后,用手抚摸叶某1胸部,被害人叶某1惊醒后立即逃至厕所,被告人朱某某遂离开房间。
现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叶某2、李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手机聊天截图,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吴茂湖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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