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益健足浴中心266房间内,违背被害人孟某意愿,采取暴力方式强行亲吻孟某嘴唇、胸口,并用手摸其胸部、阴部,造成孟某身体多处淤青。
后孟某借口离开房间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当庭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孟某到庭作证,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益健足浴中心266房间内,违背被害人孟某意愿,采取暴力方式强行亲吻孟某嘴唇、胸口,并用手摸其胸部、阴部,造成孟某身体多处淤青。
后孟某借口离开房间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当庭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孟某到庭作证,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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