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
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01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5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城西街道W酒吧将醉酒状态下的被害人陈某带上浙J×××××黑色奇瑞越野车的副驾驶室,以送被害人陈某回家为由,驾驶车辆至本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蔡家山上一座庙附近时停车,后在车内以摸阴部等方式强行对被害人陈某进行猥亵,遭到被害人陈某的反抗并报警求助,后被害人陈某趁机拔掉车钥匙后逃跑。
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案发当天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横峰街道石刺头村部附近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其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且已当庭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有行政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直到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01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5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城西街道W酒吧将醉酒状态下的被害人陈某带上浙J×××××黑色奇瑞越野车的副驾驶室,以送被害人陈某回家为由,驾驶车辆至本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蔡家山上一座庙附近时停车,后在车内以摸阴部等方式强行对被害人陈某进行猥亵,遭到被害人陈某的反抗并报警求助,后被害人陈某趁机拔掉车钥匙后逃跑。
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案发当天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横峰街道石刺头村部附近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其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且已当庭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有行政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直到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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