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2006年11月21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宓炯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宓炯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区庄市街道庄俞公路铁路桥往蛟川方向约100米处时,见被害人吴某2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采用拖拽至路边草丛、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吴某2实施摸胸部等猥亵行为。
经鉴定,吴某2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吴某2对被告人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追踪截屏照片、照片、发还清单、血样采集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采集记录,执法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6年11月21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宓炯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宓炯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区庄市街道庄俞公路铁路桥往蛟川方向约100米处时,见被害人吴某2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采用拖拽至路边草丛、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吴某2实施摸胸部等猥亵行为。
经鉴定,吴某2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吴某2对被告人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追踪截屏照片、照片、发还清单、血样采集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采集记录,执法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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