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暂住地杭州市滨江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芳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蒋家里224号附近村道,趁被害人虞某不备,从背后触摸被害人虞某胸部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2.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曹家里6号附近村道,从背后捂住被害人杨某眼睛,并强行触摸杨某胸部,还将杨某裙子掀起抠摸其阴部,致杨某倒地,后亦逃离现场。
经检查,被害人杨某外阴挫伤。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曹家里6号附近村道,从背后捂住被害人杨某的眼睛,强行触摸杨某的胸部,致杨某倒地后仍将杨某的裙子掀起并抠摸其阴部,致杨某外阴挫伤。
同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还在本区浦沿街道蒋家里224号附近村道,趁被害人虞某不备,从背后触摸被害人虞某的胸部,随即逃离现场。
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虞某的陈述,视频录像监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接警单,抓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被害人杨某、虞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接警单证实,被害人杨某、虞某在被猥亵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警后通过视频侦查手段查看案发现场附近相关视频监控录像,确定案发时骑电动车的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有针对性地蹲守从而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陈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芳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蒋家里224号附近村道,趁被害人虞某不备,从背后触摸被害人虞某胸部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2.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曹家里6号附近村道,从背后捂住被害人杨某眼睛,并强行触摸杨某胸部,还将杨某裙子掀起抠摸其阴部,致杨某倒地,后亦逃离现场。
经检查,被害人杨某外阴挫伤。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曹家里6号附近村道,从背后捂住被害人杨某的眼睛,强行触摸杨某的胸部,致杨某倒地后仍将杨某的裙子掀起并抠摸其阴部,致杨某外阴挫伤。
同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还在本区浦沿街道蒋家里224号附近村道,趁被害人虞某不备,从背后触摸被害人虞某的胸部,随即逃离现场。
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虞某的陈述,视频录像监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接警单,抓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被害人杨某、虞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接警单证实,被害人杨某、虞某在被猥亵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警后通过视频侦查手段查看案发现场附近相关视频监控录像,确定案发时骑电动车的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有针对性地蹲守从而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陈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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