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08-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大荔县。
 
2003年1月10日
 
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1月30日因
 
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合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2017年10月7日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3日以荔检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刘某某、李朋亮、王小朋等人唱歌并在西关夜市吃完烧烤后,将三人约至同州宾馆前楼508房间闲聊,李朋亮和王小朋离开后,被告人石某某因陈年琐事对刘某某产生不满情绪,遂殴打刘某某、摸其胸部并且拍摄裸照予以威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裸体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明认识到自己错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刘某某、李朋亮、王小朋等人相约唱歌并在西关夜市吃完烧烤后,将三人约至同州宾馆前楼508房间闲聊,李朋亮和王小朋离开后,被告人石某某因陈年琐事对刘某某产生不满情绪,遂殴打刘某某、摸其胸部并且拍摄裸照予以威胁。
 
2017年10月4日早上,刘某某报至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被告石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10月4日由刘某某报至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经过审查于2017年10月7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通过外围布控在大荔县洛滨大道沸腾鱼庄饭店内被大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20时许,他接到石某某电话,石某某要请她在今夜阳光KTV唱歌,并让她再叫个姐妹一块过去。
 
她就联系了朋友田丽,一起到今夜阳光KTV包间和石某某的几个朋友一块唱歌喝酒。
 
快唱完的时候石某某和他的朋友就说让吃饭去,田丽以太晚为由回家了,她就跟着石某某几人去吃饭。
 
吃完饭后,石某某就邀她去宾馆聊会天,石某某几个朋友也跟着去了宾馆,随后她们到了宾馆后,因她喝了点酒有点头晕,不知道什么时候房间就剩她和石某某两个人。
 
石某某因十几年前她给其介绍女朋友的事发生纠纷,石某某就走到她身旁,强行让她将衣服脱了,她不愿意脱,石某某就殴打了她,石某某用手掐着她的脖子,还用拳往她身上、脸上、嘴上、胸部打。
 
石某某脱完她的衣服后,自己也把衣服脱光了,就爬到她的身上,用嘴吃她的胸部,用手摸她的胸部、下体,并在她身上蹭。
 
期间石某某让她笑,她当时一直哭,并对石某某说不要打我,想睡她就睡,石某某称不睡她,睡了就犯法了,随后石某某就拿着她的手机开始给她拍照片、拍视频,拍完后石某某将拍的照片用她的手机发到石某某的微信上。
 
发完后石某某就穿上衣服拿着她的手机和衣服准备走,她就哭着对石某某说,把视频和照片给她,这事好说,石某某不同意,称拿着照片能要挟她,她就一直哭着要求石某某删除视频,最后石某某就删了几张照片,还留了几张,并让她把衣服穿上说退房走,当时5点左右退房,石某某和她坐出租到汇邦幸福城,并恐吓她说“要想好好的都好好的,不想的话就把事情闹大”之类的话,她没有理睬石某某,回家后就报警了。
 
3、证人王小朋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晚上9时许,他和石某某、李朋亮、严艳章还有两个男的,在高城村学校门口吃饭,饭后去今夜阳光KTV唱歌,唱歌期间,他开车和石某某去接了2个女的一块唱歌,其中1个女的唱了1个多小时就回家了,另外1个和他们去西关烧烤店吃饭,饭后他、李朋亮、石某某和这个女的去同州宾馆开房,在房间内待了5、6分钟他和李朋亮就离开了,随后发生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4、证人路亚静的证言,证明她和刘某某是二十几年的朋友,十几年前刘某某把她介绍给石某某做男女朋友,她知道石某某结过婚后就离开了石某某,石某某为此记恨刘某某。
 
2017年10月6日13时许,她、李密芳、石某某、刘某某到东环路沸腾渔庄说事,刘某某就给说那天晚上石某某叫她唱歌、喝酒、吃饭,然后开房,开房后石某某就打她了,并撕扯她的衣服拍了裸照。
 
说事过程中,警察将石某某带走了。
 
当晚她用自己的手机登入石某某的微信号,发现了刘某某的裸照,因为她和石某某处过对象,又和刘某某是很好的朋友,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她很气愤,当时就删了刘某某的裸照。
 
5、证人李密芳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6日10时许,刘某某给她说石某某拍刘某某的裸照,她知道石某某和她妹子路亚静正处男女朋友关系,就想着能不能私下把问题解决了。
 
下班后,她通过路亚静将石某某约到了沸腾渔庄,10分钟后刘某某也赶来,吃饭的时候刘某某给她说石某某打她并拍了裸照,没说几句话,石某某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6、证人眭长林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早上6时许,他在大荔汇邦幸福城西苑值班期间,看见小区一名女业主和一名男子在小区大门口吵架,过了十分钟左右男子离开,女业主让他看其脸上有伤,并告诉他昨天晚上其和几个男的在一起唱歌吃饭,唱完歌后那个男的把其带到同州宾馆打了女业主,并拍裸照威胁这个女业主,随后其报警并被警察带走。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经石某某对现场进行辨认,案发现场位于陕西省大荔县同洲宾馆508房间。
 
8、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4号石某某系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人。
 
9、刘某某伤情照片及裸体照片,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以及被告人石某某裸照威胁被害人时所拍照片。
 
10、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经大荔县医院诊断,刘某某受伤为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11、同州宾馆住房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01:31在同州宾馆开房,于当天05:45离店。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1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提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7年10月3日晚上,他和XX亮等人在他村学校门口饭店吃饭,吃完饭到今夜阳光KTV999包间唱歌,唱歌期间,他打电话叫刘某某出来一块唱歌,刘某某答应并带一个女性朋友,他们过去接了刘某某和她朋友去唱歌,唱了一会那个女性朋友因太晚就回去了。
 
唱完歌,他们就去西关夜市烧烤店吃饭,吃完饭,其他人都回去了,就剩他、刘某某、XX亮、王鹏娃四个人,他们就到同州宾馆开房,进入房间后四个人聊了会天,过了5、6分钟,XX亮、王鹏娃离开房间。
 
回到房间,刘某某也要走,他就让刘某某先别急,他们因十几年前介绍女朋友的事情发生纠纷,当时他一生气,就扇了刘某某耳光,还用拳头在刘某某脸上和身上打,刘某某因为害怕,就让他不要打了,要给他钱来补偿,他不要钱。
 
他就开始脱刘某某衣服,当时刘某某也没有多大的反抗,裤子是刘某某自己脱的,把衣服脱了后他就在刘某某胸上摸,还用嘴亲其胸,但没有摸其下体,他也把自己的衣服脱了,准备和刘某某发生关系,刘某某也表示愿意和他发生关系,但他一想要是和刘某某发生了关系就是强奸刘某某了。
 
他就说不和刘某某发生关系并把他的衣服穿上,但没有让刘某某穿衣服,他拿刘某某的手机给其拍了好多张裸体照片,边拍照时还让刘某某笑一下,刘某某因害怕被打就配合他笑了一下。
 
他把拍的照片发到他微信里面,一是为了报复刘某某,二是用照片威胁刘某某不要把事情闹大,再就是想发到刘某某的微信朋友圈里让其丢人。
 
在刘某某的的请求下,他将照片留了六七张,其余的全部删了。
 
凌晨4点半左右,他把房子退了后将刘某某送回小区。
 
10月7日,刘某某通过李密芳和路亚静约他到东关派出所对面的渔庄说事时,就被警察带到东关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殴打等暴力行为强制猥亵、侮辱了被害人刘某某并拍裸照的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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