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家住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道路清扫保洁工。
2017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朝阳东路76号附近扫地时,见停在路边的浙G××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窗未关,被害人金某躺在驾驶座上睡觉,遂趁机从车窗处将上身伸入车内,将被害人金某裤子褪下,用嘴吮吸其生殖器。
被害人金某惊醒后,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吮吸,随即被告人李某某被推开并逃跑,后被被害人金某追上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道路清扫保洁工。
2017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朝阳东路76号附近扫地时,见停在路边的浙G××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窗未关,被害人金某躺在驾驶座上睡觉,遂趁机从车窗处将上身伸入车内,将被害人金某裤子褪下,用嘴吮吸其生殖器。
被害人金某惊醒后,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吮吸,随即被告人李某某被推开并逃跑,后被被害人金某追上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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