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港占,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相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港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翔凤岭村五队209号徐某1家中,酒后采取拽胳膊、摸胸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同时提出,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仲某某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仲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仲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翔凤岭村五队209号徐某1家中,采取拉拽胳膊、摸胸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猥亵。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瞿某、徐某2、刘某、仲某1、尹某、王某的证言、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港占,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相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港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翔凤岭村五队209号徐某1家中,酒后采取拽胳膊、摸胸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同时提出,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仲某某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仲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仲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翔凤岭村五队209号徐某1家中,采取拉拽胳膊、摸胸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猥亵。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瞿某、徐某2、刘某、仲某1、尹某、王某的证言、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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